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李彥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彥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正德 、 曾昭林 。
㈡李彥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榮財 (起訴書誤載為 鄭榮財 ,應予更正)、 劉政明 。
二、 嗣警 依法對李彥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彥緯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彥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36、275、286頁),與證人許正德、曾昭林、趙榮財、劉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41-51、63-71、85-102、109-117頁;他卷第181-189、249-253、307-311、321-32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109年度聲監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6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49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29-135、139-143、157、161、167、171頁;他卷第17頁;警卷第145-155、177-192頁;本院卷第209、213、217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可證,前開事實已可認定,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就其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自白不諱(警卷第11-12、17頁;本院卷第275、28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與檢察官詢問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警卷第18、20、22-23、25-26頁;偵1088卷第9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當深知毒品之害,且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認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有幼子、母親與祖母尚待照顧之家庭情狀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特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動機類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警卷第4頁;偵1088卷第93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
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方式主文欄地點1許正德109年12月5日12時1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許正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德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鄉○○路00號許正德住處2許正德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許正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德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新園鄉四環路段3曾昭林109年11月6日20時5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昭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夜市廣場4曾昭林109年11月13日21時9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昭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夜市廣場5曾昭林109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昭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豐田菜市場6曾昭林109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昭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夜市廣場7曾昭林109年12月8日21時1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昭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附近8曾昭林110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李彥緯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曾昭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昭林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附近9趙榮財110年1月8日13時至14時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趙榮財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趙榮財(已成年)。李彥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之某自小客車內10劉政明110年11月19日10時18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政明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政明(已成年)。李彥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11劉政明109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李彥緯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政明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政明(已成年)。李彥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內涼亭附表二
物品數量備註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7368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偵108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偵383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