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擔任垃圾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收運垃圾時,乙○○因倒垃圾時垃圾車停等地點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並開啟甲○○所駕駛車輛車門與甲○○產生爭執。甲○○關上車門要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乙○○仍站在上開車輛車門旁抓著車門門把,即貿然前行,使乙○○反應不及遭車輛往前力道拖行而失去平衡摔落,遭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公務大貨車左側前車輪輾壓,受有左側足部撕脫性損傷及大片撕裂傷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五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車輛左前輪碾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2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致車輪碾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3車輛及現場照片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②告訴人開啟車門與被告爭。③被告關上門,告訴人仍抓著車門門把欲打開車門。④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告訴人摔落遭車輪碾壓。4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