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曾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7頁);復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竊盜案件送請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臧員 犯案當時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證據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臧員無明顯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無明顯有鬱症或躁症症狀。對於整個犯行無法清楚及完整描述,難以判斷偷竊是不當行為,雖然曾因多次入監服刑,處罰的效力對臧員效力侷限。臧員受限於其智能及聽力障礙,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難以從過去經驗達到規範的效果,在犯行當下可能難以想到後果,而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依據上述之判斷,臧員於109年3月31日犯案時,雖未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對於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院109年7月2日(109)奇精字第294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下稱109年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間即經診斷有智力障礙及聽力障礙,且此身心障礙症狀並非偶發之精神疾病,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自99年間迄本案發生時,此段期間內被告精神狀況有何重大變化,又本案犯罪情節為徒手竊取告訴人未上鎖車輛內財物,亦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被告所犯之竊盜情節類似,故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於本案中應可援引適用,而該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惟為滿足自己需求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非是,惟其為竊盜犯行,係導因於其智力障礙及聽力障礙,致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所致,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及參酌其經採認109年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減輕之另案竊盜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告訴人 李信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臧禮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工地,見李信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中央置物盒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李信一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