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聲明再議發還保證金訴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署執行,因抗告人逃匿,檢察官乃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向抗告人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4月29日寄存於上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9日(即110年4月29日加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5月11日屆滿,然而,抗告人卻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聲明再議發還保證金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二)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佐,且未見抗告人陳報其另有居所或變更送達處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期間暨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居所之狀況,是其住、居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六甲分駐所,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