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前開案件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 廖信志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8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卷第41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廖信志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此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上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