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聲請人 劉孝美 關係人 鄧樹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孝龍 之胞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時,雖其名下無財產,惟實際尚有繼承自父母 劉金棋 、劉 李寶雲 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根源劉根益劉思羽 及第三順位之 劉孝鳳 等人達成協議,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劉根源之母 洪寶珠 所委任之地政士因辦理疏失,誤將聲請人列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一併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於接獲鈞院之准予備查通知函,始悉此事,惟因撤銷拋棄繼承為實體事項,非經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作成實體判決前,無法解決爭議,形式上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承辦代書之錯誤行使意思表示,致聲請人之繼承權益受損,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鄧樹欉地政士係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應能秉公處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之訴,由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本院於110年6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顯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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