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6240號、第6241號、第6931號、第742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筱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筱淇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瀏覽「全球會員投注工作」廣告,經由「黃小姐」告知提供一帳戶,每1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元薪資,提供愈多帳戶可獲取愈高薪資及獎金。曾筱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此種毫無勞力付出即可取得不相當報酬之所謂「工作」,顯然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仍為圖該等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密碼,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 ○○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城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嗣「黃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筱淇上述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周怡玲劉偉紅蔡芳萍馮皓薇蘇榆婷楊又寧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曾筱淇名義之各該帳戶內,致周怡玲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曾筱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周怡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筱淇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怡玲、劉偉紅、馮皓薇、蘇榆婷、楊又寧、
證人即被害人蔡芳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馮皓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細項列印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212號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㈣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周怡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劉偉紅部分: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被害人蔡芳萍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畫面。⒋告訴人馮皓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來電手機畫面及匯款轉帳與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⒌告訴人蘇榆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容擷取畫面及電話聯絡手機畫面。⒍告訴人楊又寧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否認犯行,
辯稱:僅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又被告前曾有工作經驗,且開設帳戶多為薪轉帳戶使用,此種領薪方式,不會提供提款密碼應為其曾有之生活經驗(參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46-47頁);而一般民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甚為便利,且無毋庸繳費,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黃小姐」告知提供一
帳戶,每10日即可獲15,000元薪資,提供愈多帳戶可獲取愈高薪資及獎金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0-11頁、第47-48頁、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卷第1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關於「黃小姐」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且其所述「工作」內容,係提供所申辦之個人帳戶資料,完全無須提供其他勞務,亦無特殊專門技術與甄試條件,此種閒逸之「工作」內容之日薪竟可達1,500元。而據被告前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當可體認此種「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工作勞務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為漠視,反觀其重視之點卻在於所謂的「報酬」(異常的計算方式下之報酬),而非工作內容,該報酬係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計酬方式之獲利內容,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其於斯時仍有存摺、提款卡尚能立即使用之帳戶。
⒊互參上開各節,於被告所辯之異常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情形下
,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指定之密碼)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確定。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周怡玲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周怡玲等6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怡玲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周怡玲等6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周怡玲等6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金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馮皓薇、楊又寧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既已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周怡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蝦皮購物買家,致電向告訴人周怡玲佯稱:需簽署某一電子誠信保障契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繼續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物品等語,致告訴人周怡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本案富邦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1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筆4萬9,985元至本案富邦帳戶。2劉偉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劉偉紅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不明原因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劉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萬4,31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3蔡芳萍(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盾牌牙醫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蔡芳萍佯稱:因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網購之電子熱敷眼罩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蔡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4馮皓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馮皓薇佯稱: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每個月自其銀行帳戶重複口款之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馮皓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萬6,123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5蘇榆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偽以旅館業者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蘇榆婷佯稱:因其前以信用卡訂房設定錯誤誤刷,但可以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誤刷之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蘇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分別轉帳4萬9,998元、2萬9,989元、9,999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6楊又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蝦皮購物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楊又寧佯稱:因誤植付費認證,需補足金額,以選擇免費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楊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指定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3萬64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