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池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楊明池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肇事逃逸部分我也認罪。五、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三、本件調解成立,調解情形同上所述。四、其餘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也跟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庭上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49至57頁】,與告訴人 呂芷頡 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㈡此外,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22983號函及附件: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呂芷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呂芷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呂芷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機車車身及車損照片、車牌000-0000機車車身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交通照片黏貼表(車牌000-0000行徑路線)、被告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02687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楊明池為肇事原因,證人 戴玉堂 及告訴人呂芷頡無肇事因素、本案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戴玉堂)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27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4頁、第55至65頁、第67頁、第99至124頁、第120-1至120-2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其受傷,自認未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應立即報警自首,切勿自我感覺良好、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正善心之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侵害身體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立法旨趣。
四、至於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楊明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池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適有戴玉堂(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而見狀向右煞閃,惟其同向右後方之呂芷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與戴玉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造成呂芷頡人車倒地,致呂芷頡受有左手部擦傷、雙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足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明池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呂芷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芷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池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越過雙黃線,也沒有與他們發生擦撞云云。2同案被告戴玉堂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被告戴玉堂陳述,我看見楊明池違規迴轉,我緊急要閃,但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呂芷頡就在我後方,我們距離很近,我要往旁邊閃,碰到告訴人的,才導致告訴人摔車受傷。3告訴人呂芷頡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告訴人呂芷頡陳述,因楊明池違規迴轉,戴玉堂為免與楊明池擦撞而閃避,才導致戴玉堂撞到我的肩膀導致我跌倒。4基隆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楊明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戴玉堂及呂芷頡均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