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均應視為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0~T32┌─┬─────┬─────┬─────┬─────┬─────┬─────────────┐│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肆拾萬零壹│伍拾萬元│83.12.28~│88.12.28起│週年利率百│自89.01.28起至清償日止,逾│││仟肆佰柒拾││98.12.28│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三│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伍元│││││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叁佰零玖萬│叁佰伍拾萬│84.12.11~│88.11.11起│週年利率百│自88.12.11起至清償日止,逾│││肆仟柒佰叁│元│99.12.11│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六│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拾陸元│││││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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