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約定居住於原告之娘家,原告為品管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被告原任職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一職,月薪約五萬餘元,工作穩定。
㈡惟被告自婚後從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舉凡各項水電費均
由原告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被告均表示要作為創業基金,拒不支付。且由於被告個性好高騖遠,婚後就一再表示要自行創業,於94年2月被告毅然不顧原告規勸離職,並於同年5月表示要到台中創業,隨即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台中創業,起初被告每個月仍會回來台南與原告相聚,兩造並以電話聯絡感情,然不到三個月,被告即經常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問及被告居住處所並表示可前往台中與被告相聚,被告均以工作繁忙拒絕原告前往,且堅不透露其居住處所,原告方驚覺有異。嗣於94年9月間,在原告一再表示需要使用汽車,被告方將前揭其所開走之車輛開回台南,惟被告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亦拒不接聽原告電話。
㈢原告於目前接獲台南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驚覺被告不但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部,況且依通知單可證被告曾於95年1月2日曾回到台南縣關廟鄉一帶,竟未曾返還永康住處與原告聯繫。
㈣更甚者95年1月27日適逢農曆過年,被告不但未返家與原
告團圓,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母乙○○於除夕夜前一天曾電詢原告有無被告消息?是否會與被告一同返家吃團圓飯?原告已無被告消息,足證被告亦未與其母聯絡。且94年11月間原告之母 胡秋雲 亦曾陪原告至婆家即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詢問被告有無返家,婆婆亦表示無法聯絡被告,上情業經鈞院於另案95年度婚字第165號履行同居事件證述明確,且該事件業於9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是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5號履行同居事件確定證明書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胡秋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