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48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76,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稱於96年6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並非事實,相對人不得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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