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被告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來台,與原告原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鎮○○路○巷○○號,之後兩造為被告工作方便而遷至彰化縣溪湖鎮,在果菜市場作打雜工作,然因被告不耐繁瑣、操勞,兩造乃再度返回鹽水鎮居住,從事照顧老人工作。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即曾多次因向原告索取金錢不成而離家出走,均賴原告奔走尋回,詎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辦理一年一次居留簽證後,旋又於同年三月五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報警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既然無法維持,且被告遊蹤在外,空留名分,對原告有潛在之危險,雙方實有離婚之必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來台,與原告原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鎮○○路○巷○○號,之後兩造雖曾遷至彰化縣溪湖鎮居住,然不久又返回鹽水鎮定居,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護照影本一件、臺南縣警察局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仍在台灣境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七八八三一○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縣○○鎮○○路○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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