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假結婚,兩造並言明原告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假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一個月後即一同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依約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被告入境保證事宜,使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非法入境臺灣,惟被告來台後即行蹤不明,嗣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數年,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仍登記為被告,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為己所犯偽造文書之罪行,已依法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茲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雖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仍允諾朋友之要求而與被告辦理結婚以使被告能順利來臺,並言明被告到臺灣後一個月即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返回臺灣後,明知並未有與被告結婚之實,仍基於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政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而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上開結婚之事項於戶籍資料及原告之身分資料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出境,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八一六二八○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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