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19號),經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汀州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致撞及沿汀州路由西向東方向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接續撞及 林庭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雙側骨折之傷害;林庭旭(未據告訴)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2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