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約一個月後被告竟突然失去蹤影,經原告託人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被告仍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須非近親結婚,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並進而訴請離婚,惟查:
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來台時,雖係以原告配偶
之身分前來台灣探親,且申請來台之住址係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來台翌日即失蹤,嗣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從未居住於其申請來台之住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一○一七二八○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及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境信品字第○九五一○九二九五二○號函所檢送被告之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基警分一陸字第○九三○○○九○六三號函、偵訊筆錄等資料影本各一件,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縣警陸字第○九五○○五三三四三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來台後並未曾在原告之戶籍地與原告同居過,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曾與其共同居住一個月後始離家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原告之母親 劉英秀 雖證稱:「...我女兒去大陸
玩,認識被告,他們交往一段時間才辦理結婚。他們交往的那段時間,原告有時候在臺灣,有時候在大陸,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結婚的時候有約定被告來臺灣居住,被告來臺灣以後,大約住壹個月,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就離家出走,被告來臺灣是住在原告的戶籍地。」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劉英秀證稱被告來台後有與原告同居乙節,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已詳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顯示原告僅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境,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台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出境短短三、四日即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隨即返台,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則證人劉英秀所證述兩造係交往一段時間才結婚,且於交往期間係原告有時候在臺灣,有時候在大陸云云,顯然不實。綜上可知證人劉英秀之證述與實情不符,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乃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自承其係因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結識被告
,並與被告結婚等語,則衡諸常情,以原告一名年約三十歲之台灣年輕女子,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僅短短
三、四日之期間,即旋與相識未幾之大陸男子結婚,且婚後男方即被告來台並未與原告同居,而係在台非法打工,原告猶刻意隱瞞實情,佯稱被告來台有與其同居一段期間,則兩造婚姻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結婚係經雙方合意,亦即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