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自89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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