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二號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該取得乙○○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接續向 鍾侑達 訛稱係其朋友「 謝易勳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鍾侑達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下午二時十一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及二萬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乙○○上開帳戶內。該取得乙○○上開帳戶之人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止,以電話接續向甲○○謊稱係其友人「 小劉 」欲向其借款云云,甲○○雖未信以為真,然因不堪其擾,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乙○○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該詐騙甲○○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而鍾侑達則因向友人查證後發現受騙,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侑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告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二份、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申辦上開帳戶留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份(均影本)。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並不知其第一銀行帳戶會被
用為詐騙工具云云。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固於前揭時間,連續對鍾
侑達及甲○○二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其詐欺取財計畫、手法、是否尚有其他成員而為行為分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係用以詐欺一般人使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方式,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顯難期待其竟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幕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