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8年
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98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官路缺69號前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5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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