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瀞琄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瀞琄因服藥未規律,及受情緒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缺錢花用又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面戴其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摭掩面容,並持其姑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菜刀1把,步入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至結帳櫃檯,站在櫃檯外側,先以上揭菜刀,指向櫃檯內側之店員 林瑞敏 ,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林瑞敏因葉瀞琄持刀近距離脅迫,至不能抗拒,遂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交付葉瀞琄。葉瀞琄得手後,迅速步行離去。嗣警據報,而於99年
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得葉瀞琄,復在高雄市○○區○○○路322之2號11樓葉瀞琄住處,扣得上揭菜刀1把、黑色口罩1個及現金4,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並無傳聞法則限制,而得作為證據。查卷內精神鑑定書,係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鑑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瀞琄(下稱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持刀喝令被害人林瑞敏交付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且扣案菜刀亦非伊所持以犯罪之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面戴黑色口罩1個,
持其姑姑所有之菜刀1把,步入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至結帳櫃檯,站在櫃檯外側,先以上揭菜刀,指向櫃檯內側之店員林瑞敏,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林瑞敏因葉瀞琄持刀近距離脅迫,遂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4,800元,交付葉瀞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林瑞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共計2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菜刀1把,其全長29公分、刀刃長17公分、刀刃寬6.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因上開刀刃均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被告既持上開菜刀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恫嚇店內員工林瑞敏,且證人林瑞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證稱:當時不敢反抗,因被告有拿刀,我不想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5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情況相符。綜觀案發經過,因該「統一超商」門市,其店內櫃檯之高度亦未超過一般人之腰部,櫃檯內空間狹隘,被告持刀刃指向林瑞敏時,林瑞敏緊靠後方牆壁左手置於胸前,顯露出畏懼之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其勘驗結果認:「檔案AVSEQ01部分,12:32:41-12:31:49門鈴聲:叮咚。超商自動門開啟,店員往前站一步,一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著粉紅色長褲女子左手拿著一隻小狗,從7-11超商門外進入超商內,直接走到櫃檯前,右手持菜刀,刀尖對著女店員,店員往後退了一步雙手放在胸口前。店員左手放在胸前,右手打開收銀機準備拿錢出來給該女子,然後店員手持一疊紙鈔,接著畫面跳到女子步出超商外,店員先往右邊看,接著往左邊看著該女子走出門外,此時收銀機未關,然後店員關上收銀機。無店員交付現金時之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8-20頁)可知被害人林瑞敏見被告刀尖向前,迅即向後倒退雙手放在胸前呈防衛姿勢,更可見其驚懼之狀,復衡之被告手持上開菜刀,距離林瑞敏甚近,應可任意觸及員工之身體要害,是林瑞敏在突遭被告持菜刀進入店內而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是以雖證人林瑞敏於本院到庭另證稱:伊當時沒想要反抗,被告很客氣,與一般搶劫人的人不同,不是那麼兇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以客觀具體情狀為斷,尚非全憑被害人主觀心境,且被告係柔弱女子,復身罹情緒疾病,證人於事過境遷心情平復後,心生同情而稍加迴護,尚可理解,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本案係警方於99年6月7日12時40分許接獲被害人林瑞敏
報案稱其超商遭強盜案,警方到場立即調閱超商監視器,得知嫌疑人特徵及逃逸方向,迅速通報警組於附近找尋,於13時10分在鼎中路759號(皇親福利中心)查獲被告並坦承其犯行,帶同至其住處起出贓款新台幣4800元、菜刀1把、口罩1個、手提包1只等情,有鼎金派出所所長 羅德慶 製作之案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可知扣案菜刀係被告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中取出;再觀之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住處家中廚房流理臺內原有3把刀具,係被告指出扣案菜刀交予警方(見偵卷第32頁),並非警方隨意查扣,復據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被告當時持以脅迫店員所持刀具,其形式與扣案菜刀相似,均有反光現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扣案菜刀係伊所持兇器(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扣案菜刀並非伊所持用,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瑞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菜刀鈍鈍的、刀子有生鏽等語,因與上開扣案菜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明顯不同,或係因事發突然,無瑕仔細觀察所致,尚難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為應該當恐嚇取財,實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罪並無修正,惟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擴大適用範圍,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其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並無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菜刀,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上述,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超商喝令被害人林瑞敏,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論略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裡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在精神醫學上,案主符合憂鬱症的診斷,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以及人際關係障礙,和衝動人格特質,尤其其不成熟的依附關係,使對自我行為不易控制,且斷續使用毒品,更造成不穩之衝動行為。就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而言,案主無法確定有無使用毒品或受藥物影響,雖不否認犯案,但無法清楚具體描述經過,雖未發現有急性發作或受正向症狀之影響,但自其長期病史觀之,案主對其衝動行為的控制及理解判斷能力顯有不足。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涉案當時確有因服藥未規律,及受其情緒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除負當有之刑責外,仍應責成家屬協助案主規則就醫及其行為上的監督,避免再犯。」此有該院100年3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417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復觀之被告犯本案強盜時,右手持菜刀,左手側背1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竟裝載1隻白色馬爾濟斯犬等情,除據證人林瑞敏證述明確外,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衡情被告若要持刀強盜財物,實不必於手提包內裝載馬爾濟斯犬,顯見其行為已乖離常人。綜此,足認被告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並無缺陷,明知其有精神疾病卻不按時服藥,竟持菜刀犯本案強盜犯行,不惟造成超商店員林瑞敏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議;惟念被告所強盜之現金4,800元,已返還與林瑞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為本案時有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現實有不合理之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暨考量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其素行非佳,另思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八大行業,現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再參照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仍應責成家屬協助案主規則就醫及其行為上的監督,避免再犯等鑑定意見;復考量被告除其男友外,僅有姑姑1位家屬,因為被告之姑姑屢屢對被告施以暴力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114頁至第116頁);又被告與其男友並無婚姻關係,難以要求被告之男友在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監督或協助被告就醫,足認被告並無適宜之家屬,可協助被告規則就醫或監督行為;再觀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除本件犯罪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紀錄,加以被告係犯持刀強盜之重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威脅頗鉅,其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情形如未能改善,顯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聽取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所罹之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以及扣案黑色口罩1個乃被告所有,作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述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
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原判決說明兩造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尚有非供述證據,並無刑訴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適用餘地,已有未合;且未為完備說明經何調查程序憑以認定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強盜行為係「使林瑞敏交付」財物,則主文欄諭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不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攜帶菜刀1把強盜林瑞敏之財物,惟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究具有如何加重之情形,且主文略載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未能與其他加重條件相區別。㈣原判決未交代不予沒收扣案財物之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兩造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非供述證據」本質上並非「傳聞證據」,自非原判決所指之經兩造同意可作為證據之部分;再原判決亦已論述其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等理由,已就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詳述理由,並無不當。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可知判決主文係指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審理之結果,於有罪判決時應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包括「罪名」、主從刑之刑期、刑名、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緩刑、保安處分之內容及期間等各項足資表彰判決結果之內容。復為使法院主文之記載簡潔明確,便於民眾親近使用,實務上早有簡化裁判主文之共識,亦即「罪名」只需以得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第12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司法院因此更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供參,並無詳述其構成要件之必要。是以原判決於主文欄宣示「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已足表示被告所犯之罪名,亦得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其他加重條件相區別,實無不合。至於強盜罪之態樣固有「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區別,然此乃其構成要件之分類,惟其「罪名」並無二致,只需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及,並無庸再於主文中表明,以免主文敘述龐雜,不利民眾閱讀使用。再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所持之菜刀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未見遺漏;而扣案財物本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並經原判決敘明已經警發還(見原判決第5頁),其不得沒收乃自明之理,更非當事人所爭執,亦無庸贅語,檢察官未見於及此,執詞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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