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原告 鍾王秋琴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辜美
葉瑞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0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辜美笑 及葉瑞夢(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均為高雄市苓雅區英明黃昏市場內之攤商。被告於民國99年
6月3日18時10分許,僅因與伊互瞪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並拿取伊陳列於攤位上供販賣所用之花生、筍乾、豬腳等物,朝伊丟擲,伊見狀欲找被告理論賠償事宜,被告復共同基於意思聯絡,徒手毆打並以手推拉,致伊身體撞擊旁邊攤位,因而受有左下背疼痛、頭痛、噁心、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又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730元,2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56,000元,並仍應支出攤位租金及電費19,000元,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54,73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4,7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係葉瑞夢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辜美笑並未參與,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葉瑞夢毆打受傷之事實,為葉瑞夢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載有「左下背疼痛、頭痛、噁心、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辜美笑亦共同參與毆打部分,雖為辜美笑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參與毆打,僅係在場拉開葉瑞夢而已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全卷查核後,依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內容所示,葉瑞夢與原告發生上開爭執、丟擲食品之際,清楚可見辜美笑確係自其攤位前往原告之攤位,並與原告面對面發生爭執後,始與葉瑞夢一同離開原告之攤位,且辜美笑與葉瑞夢確有共同出手毆打及推拉原告,使其後背部撞擊旁邊攤位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辜美笑亦自陳其有在場拉開葉瑞夢,則以原告與葉瑞夢在相互拉扯時,辜美笑基於護女心情,衡情亦不可能未涉及與葉瑞夢共同推拉原告之行為,況辜美笑於拉扯前不久,甫因與原告間之爭執,而與葉瑞夢共同丟擲原告販售之花生等物品,心情尚處於氣憤不平之際,又見原告與葉瑞夢拉扯爭執而加入,則辜美笑與葉瑞夢有共同推拉情事,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辜美笑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定有與葉瑞夢為共同傷害犯行,而分別判處拘役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
9號及本院100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辜美笑亦有參與傷害行為,應屬可採,辜美笑辯稱並未參與,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情事而支出醫療費29,730元
,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就其中民生醫院出具收據日期為99年6月4日及6月5日,合計890元部分,為事件發生後兩天內之看診費用,經斟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應屬相符且必要,自可准許。至其餘由天仁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部分,雖載明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之1年期間內為10次治療,每次約2,500元至3,140元不等。然上開診所係位於基隆,而非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區,且治療日期分別為99年6月14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5日、99年9月15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9日、10
0年5月16日、100年6月1日及100年7月12日,約1或
2個月前往1次。本院經依原告所受「左下背疼痛、頭痛、噁心、腦震盪」等傷害情狀,及原告為76歲(23年次),復原狀況較一般年輕人為緩慢為斟酌,認治療期間以約2週為相當,故除99年6月1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元,係在本事件2週內所為,且因原告受有左下背疼痛之傷害,藉由中醫診療(收據載明用藥適應症為腰痛),可認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天仁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患者腰髖腫脹不宜久行久站,頭部患處腫脹眩暈等症狀,而加以治療,衡情應屬調養性質,且時間已在受傷1個月之後,尚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合計為3,390元(即890元及2,500元)。
㈡無法工作損失及支出攤位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傷害
致2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56,000元及支出承租攤位費用(含電費)19,000元。然依原告年齡及受傷情狀,本院認以2週期間為治療之相當期間,已如前述,則參酌原告主張每日收入約1,000元,其無法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4,000元。
被告雖抗辯此項金額並不合理,然99年當時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7,280元,平均日薪為576元,以原告在傳統市場販賣花生、筍乾、豬腳等物品為斟酌,其主張每日收入為1,000元,應屬相當,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至原告另請求支出攤位租金(含電費)部分,因其已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營業損失),而此部分租金(含電費)支出為營業之必要成本,不得重複請求,自難再為准許。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英明黃昏市場管理人 方國南 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確有2個月期間未營業,但依原告之受傷情狀,本院認無法工作之期間以2週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原告是否有營業意願及需求,為其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權利,尚難採為得請求賠償之論據。故原告此項損失金額應為1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兩造均為傳統市場之攤販,原告陳稱
每日營收約為1,000元,辜美笑陳稱每月約2萬元收入,葉瑞夢則陳稱每日約有500元之利潤。本院經斟酌事件發生之原因為兩造在傳統市場相鄰攤位間之細故爭執,且葉瑞夢亦因本事件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及角結膜炎之傷害,但表示為息事寧人,不向原告求償,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為76歲之年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390元、無法工作
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52,39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5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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