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弘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弘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周弘宜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因健保繳費問題而與 翁芳怡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之字語辱罵翁芳怡,並以:要去砸店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翁芳怡,使翁芳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周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翁芳怡互為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翁芳怡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迭生爭執導致本案之發生,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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