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訴人洪 川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上訴人洪 玉真 被上訴人 洪瀚澤 被上訴人洪 裕鈞 被上訴人 洪貫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共同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953、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按月攤還本息中。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麗文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二人之子女,嗣上訴人與吳麗文於98年6月17日離婚,並於是日與伊等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前揭爭房貸補足,待繳款正常並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詎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早已於98年8月6日塗銷,系爭房貸繳款亦均屬正常,上訴人迄今仍拒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等語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切結書第2、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經濟能力許可,且確受被上訴人扶養而老年生活無虞時,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繳納系爭房貸。又系爭切結書契約屬贈與之性質,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吳麗文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二人之子女,上
訴人與吳麗文於98年6月17日離婚,兩造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假扣押登記已於98年8月6日塗銷。
㈢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
850萬元,自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均按月攤還本息。
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1日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洪玉真 名下。
嗣於100年1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是否於系爭房貸繳款正常及假扣
押登記塗銷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於上訴人經濟能力
許可且確受被上訴人扶養而老年生活無虞時,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契約性質屬贈與,依民法第418條規
定拒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是否於系爭房貸繳款正常及假扣
押登記塗銷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父親(即上訴人)同意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透天一棟及其土地鼓南段三小段九五四地號及九五三地號,補足積欠房貸,待房貸繳款正常並解除假扣押後,過戶至玉真、瀚澤、裕鈞、貫綸(即被上訴人)名下。
」,依此文義,足見上訴人同意在補足積欠房貸,系爭房貸繳款正常,及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附有「補足積欠房貸,繳款正常及假扣押登記塗銷」之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自94年11月貸得系爭房貸起至97年12月止,均正常
按月繳納4萬餘元之本息,惟自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未為任何清償,而於98年7月8日、10日清償總計近35萬元本息後,自同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恢復正常按月繳納4萬餘元本息之狀況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調之系爭房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
4頁),並佐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足見「補足積欠房貸」應僅指系爭房貸於98年1月至同年6月止未繳納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旋於同年7月間補足1月至6月間未清償之本息,之後亦恢復按月繳納貸款近2年即繳款正常,且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亦已於98年8月6日塗銷,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4頁),是以,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則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於上訴人經濟能力
許可且確受被上訴人扶養而老年生活無虞時,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⑴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僅約明上訴人於「補足系爭
房貸積欠部分且繳款正常,及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未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或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扶養上訴人為條件;再自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房屋經過戶至瀚澤、玉真、裕鈞及貫綸(即被上訴人)名下後,若需要再貸款或出售需與父親(即上訴人)商量,土地權狀交由 洪楊秀琴 (川祥母親)保管,若父親年老無謀生能力支付貸款時,應另行協議如何處理」等語以觀,此條乃係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後之相關事宜,如系爭房地需要再貸款或出售,須與上訴人商議,以及若上訴人日後無法繳納貸款時,亦應另行協議如何處理,尚無從遽以推論兩造有約定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前,尚須符合上訴人經濟能力良好且確受被上訴人扶養而老年生活無虞時,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⑵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支付系爭房貸
,故不符合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系爭房貸繳款正常」之條件,故停止條件仍未成就云云。惟上訴人固提出遠東銀行之催繳通知2紙,分別載有「至100年8月10日止已積欠3期款項未繳」、「至101年2月10日止將積欠4期款項未繳」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2頁),然觀以前揭系爭房貸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均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業已如前述,故系爭房貸並無繳款不正常之情形,則在100年5月時,停止條件早已成就,自難因上訴人自100年5月之後未能按期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即謂條件未能成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契約性質屬贈與,依民法第418條規
定拒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吳麗文於98年6月17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經雙方協議財產及負債的分配情形如附件一(雙方簽訂之協議切結書)」,兩造亦於當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為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附件,雖然系爭切結書之訂約當事人係兩造,而非吳麗文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與吳麗文既均同意將系爭切結書係作為離婚協議書之附件,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離婚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條內容,以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尚且約定將另筆登記於被上訴人洪瀚澤名下之土地授權予上訴人出售,出售所得除清償貸款外,剩餘款項則由上訴人之母洪楊秀琴管理等語,第3條則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無須再支付生活費等內容以觀,堪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應為上訴人與吳麗文離婚時,一併就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兩造並非成立贈與契約;其中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補足系爭房貸並繳款正常及假扣押登記塗銷之條件成就時,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即贈與人,有民法第
418條之情形,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縱使系爭切結書契約為贈與契約,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固為民法第418條所明定,然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補足系爭房貸積欠部分後,自98年8月起至
100年5月止,仍可按月繳納系爭房貸本息,業如前述,且經調取上訴人98年、99年之財產資料以觀,上訴人於該兩年之所得狀況及名下財產內容,並無顯著變更,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4頁),因此雖然上訴人提出前揭遠東銀行系爭房貸未能如期繳納之通知,然尚難僅憑此遠東銀行之通知函,即遽認上訴人係因資力欠佳致使延滯繳款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就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之情事,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七、從而,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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