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
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緯嘉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緯嘉明知 林明國 曾多次無償提供大麻、MDMA、愷他命等毒品供其施用,並已於警詢及民國98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詎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使林明國脫免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林明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下稱「他案」),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如何取得之攸關林明國有無涉犯轉讓大麻、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虛偽之陳述:㈠於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9409號林明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係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的PP舞廳買來的,另我先前在警詢所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非林明國無償轉讓」云云;㈡復承上揭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就上開林明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1法庭審理該案9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時,供前具結並向法官虛偽證稱:「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外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林明國放在桌上,我自行拿來施用」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09號98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99年
1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94、9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16168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4-46頁);又林明國於97年12月間無償轉讓MDMA予陳緯嘉,另於98年3月24日無償轉讓大麻予陳緯嘉,再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緯嘉多次之犯行,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438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林明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證(即「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他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明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核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因『他案』被告林明國之委任律師陳見和要其翻供,始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未再爭執;且按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之原因,行為人因犯罪動機而生犯罪決意,因犯罪決意而生犯罪行為,同一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每因人而異,因犯罪動機時有不同,科刑之輕重自應有所異,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可做為量刑之參考,其目的即為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原委與其行為成立間之可罰性輕重。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前,已於警詢及98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出庭證述,應已知悉偽證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且被告與「他案」被告林明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再參以偽證之犯行本即陳述與客觀不符之事實,其目的不外乎迴護他案之被告或求免自己罹於刑責,自己所欲或他人所喚起、教唆而為不實之陳述,應為偽證犯行之必然態樣,此亦僅涉及教唆之人是否成立教唆之行為,要與犯罪動機無涉。況被告亦未證述「其有遭受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而不得不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故縱認陳見和律師確有要求被告為不同於先前之證述,此與一般偽證犯行之動機並無二致,並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分別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因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為偽證犯行之「他案」,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他案」判決確定前,即在本案原審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後,明知其虛偽之證述,對「他案」被告林明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係屬重要關係事項,可能使應受制裁之林明國逍遙法外,卻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迭於「他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且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有正常職業,此有其提出之名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偽證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5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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