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皇 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皇易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因吸食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合併反社會人格,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妄想高雄市○○區○○路43之50號 陳冬梅 住宅安裝衛星基座發射電波干擾其生活,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上址門口,取出預藏內有些許酒精之玻璃瓶,再將布條塞入瓶中,以打火機引燃後投擲至上開住宅圍牆鐵門處,玻璃瓶破裂而酒精燃燒,致上址門口鐵門及停放之汽車烤漆均遭燻黑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冬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皇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皇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 林皇易固 坦承攜帶玻璃瓶內裝酒精至告訴人陳冬梅住宅,並向其住宅鐵門處投擲該酒精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玻璃瓶內只有一點點酒精,而且當天沒有點火就丟出去,玻璃瓶沒有碎裂也沒有燃燒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皇易於99年6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高雄市○○區○○路43之50號住宅門口,取出有些許酒精之玻璃瓶,再將布條塞入瓶中後以打火機引燃,並投擲至上開住宅圍牆鐵門處,玻璃瓶破裂而酒精燃燒,致上址鐵門及停放之汽車烤漆均遭燻黑而需重新烤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偵卷第18至19頁)明確,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勘驗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勘驗筆錄見同卷第40至4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林皇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皇易雖改口辯稱:並未點火引燃酒精瓶云云。然依告訴人住宅門口往道路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示,被告林皇易於駕車至告訴人住宅外下車取出瓶狀物,於下午4時31分25秒取出類似打火機之物品後,於31分30秒至32分3秒間,均嘗試以類似打火機之物品點燃手中之瓶狀物,於32分7秒點燃後即往告訴人住宅方向丟擲,而同時告訴人住宅門口往鐵門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5至38頁),亦可見鐵門旁邊停放有自小客車,同日下午4時32分6至12秒時有發光物體掉落鐵門與自小客車間隙之地面後開始起火燃燒,於下午32分13秒至33分0秒時火勢加劇並產生黑煙,而於4時33分0秒至33分25秒時火勢開始變小。另觀事發後下午4時35分所拍之照片(警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住宅鐵門旁地面散落深色玻璃碎片外,尚有捲成長條狀亦有火燃痕跡之白色類似布條之物,且事後告訴人住宅門口地面磁磚亦有燒黑之痕跡(見警卷第20頁)。此顯見該酒精瓶確經被告點燃後,才丟擲至告訴人住宅鐵門處。又被告林皇易於警詢時坦承:「有人感應我要到那裡以酒精彈點火丟該住家圍牆鐵門」等語(警卷第2頁),被告林皇易於偵查中亦坦稱:我自家中帶來酒精瓶,先用衛生紙把酒精瓶蓋塞住,再用抽煙的打火機在衛生紙上點火後丟到圍牆旁邊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其均已坦承確實有將酒精瓶點火後始投擲之行為,被告林皇易復無法合理說明若其如未點燃酒精瓶,何以會有火光燃燒之情,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林皇易已坦承攜帶玻璃瓶內裝酒精至告訴人陳冬梅住宅,並向其住宅鐵門處投擲之事實,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皇易於駕車至告訴人住宅外下車取出瓶狀物,並取出類似打火機之物品後,以類似打火機之物品點燃手中之瓶狀物,點燃後即往告訴人住宅鐵門方向丟擲,足認被告林皇易確有放火要燒燬他人之物之事實,事証明確,被告 林皇易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皇易上述投擲點燃酒精瓶之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鐵門及汽車烤漆遭燻黑,需重新烤漆,顯已喪失該烤漆美觀及保護其內金屬避免外露之效用,自已達燒燬之程度。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圍牆鐵門投擲點燃酒精瓶,該酒精瓶落在鐵門及汽車之間隙並起火燃燒,緊鄰車身,極有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整部汽車,引燃汽車內油箱甚至爆炸波及近鄰之危險,而確有具體危險存在。是核被告林皇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皇易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林皇易投擲燃燒酒精瓶處係在告訴人住宅外圍圍牆之鐵門,而該圍牆及鐵門距離告訴人住宅本體目測至少有50公尺以上距離,此有被告林皇易庭呈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憑。又該酒精瓶自行燃燒僅約1分鐘餘時間非長,燃燒範圍復侷限在該鐵門下方,而只燻黑鐵門及停放該處汽車之烤漆,可見酒精瓶內應只裝有些許酒精,則被告林皇易以手投擲僅有些許酒精之酒精瓶至上址圍牆鐵門之行為,實無延燒至告訴人住宅本體之可能,難認其有何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皇易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6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皇易前揭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及第72頁辯護意旨狀),然其所為已導致告訴人財產遭燒燬受損之實害結果,非僅止於恐嚇之危險階段,且被告林皇易就其丟擲酒精瓶之動機,於原審供稱:感覺被告訴人陷害很生氣,拿著酒精瓶甩過去等語(原審卷第68頁),是其係以酒精瓶丟擲放火燒燬告訴人物品洩憤之程度居多,難認基於恐嚇之犯意,況恐嚇危害安全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放火罪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林皇易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經於100年7月11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其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況檢查所得的資料,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合併反社會人格。被告案發時心智狀況雖沒有惡化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0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393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本案開庭時一再供述:「受到衛星電腦磁波影音感應才到那裡以酒精彈點火丟該住家圍牆鐵門的。」(警卷第3頁)、「是對方家裡安裝衛星電腦感應我去他家放火。」(偵卷第19頁)、「(問:對勘驗筆錄有何意見?)那個過程全部都是剪接的,沒有連續動作,而且是衛星電腦拍攝的…」(原審卷第66頁)等語,顯見其確因前揭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疾病,而妄想告訴人住宅有衛星電腦發射電波感應,致其受到陷害,憤而以點燃之酒精瓶丟擲鐵門而放火燃燒,是其行為確實異於常人,其行為時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皇易因精神疾病,產生幻想,認告訴人住宅設有衛星電腦發射電波干擾其生活,而引燃酒精瓶後投擲至告訴人住宅鐵門,因酒精瓶破裂酒精流出而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告訴人財產亦造成相當危害,幸僅止於燻黑燒燬告訴人鐵門及停放該處汽車之烤漆,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嚴重損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其高工畢業,目前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其家庭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而有多次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形,此有該診所病歷1份(審訴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且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被告因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合併反社會人格。以致其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建議被告應規則門診追蹤及服用抗精神病藥物,避免接觸酒精,以免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造成傷害別人或是傷害自己的行為。妄想狀態一直無法緩解合併有暴力傷人傾向時,必須要住院接受治療,避免無辜百姓,生命財產損失(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本案被告因認告訴人住宅為衛星發射地點干擾其思想及生活,故丟擲點燃之酒精瓶攻擊而採取暴力犯罪,及於原審審理時仍一再供述因心中1把火無處宣洩才攻擊告訴人住處,且至今仍認定遭告訴人陷害(原審卷第68頁),心中仍有不滿,被告林皇易復無病識感,認為己身很正常(原審卷第66頁),且拒絕精神科藥物治療(原審卷第23頁),是其因前揭精神病症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林皇易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皇易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皇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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