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盧信瑋
被 告 李建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157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6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0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燈桿
56184號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對向來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處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31,500元(
工資:20,700元、材料零件10,8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
計31,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原告提出
研昱汽車服務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00元。
三、被告則以:雖然鑑定報告認定是我的過失,但是我有到現場
拍照,幾乎百分之百每台車到現場都會侵入對向車道。又當
初在派出所時原告跟我約定會把車輛交給我的保養廠修理,
但後來原告並沒有按照約定把車交給我修,如果交給我的保
養廠修理,只需要1萬多元,不可能像原告提出的要31,500
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對向
來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登記聯單1份、現場事故照片
16張及估價維修明細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聲請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屬實,且原
告於警訊時陳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沿壽山路直行往林口方向
行駛,我車速很慢,只有20-30公里左右,現場路段為上坡
彎道,我沿上坡是要左彎,對方下坡往新莊方向是要右彎,
因為對方彎得弧度太大,車速過快,逆向跨越雙黃線,撞到
我左邊後視鏡,再刮到我左側車身,接著對方滑行出去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
?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沿壽山路直行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那個地方是一個下坡彎
道,對方沿斜坡要上林口,我想可能是雙方都太接近雙黃線
,才會發生碰撞‧‧‧」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沿壽山路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
跨越雙黃線所致,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亦採相
同意見,此有該會100年5月19日新北市車鑑字第1000001253
號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肇事路段係屬設有分向限制之路段,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依前揭法條說明,
一般車輛行至上開路段均負有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之義務,雖被告辯稱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幾乎百分之百每台
車到現場都會侵入對向車道云云,然依法仍不得免除被告上
開禁止駛入對向車道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查系
爭車輛係97年7月18日領照使用,有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在
卷可稽,至99年11月10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
使用2年3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10,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029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0,800×0.369=3,985;②第二年:
(10,800-3,985)×0.369=2,515;③第三年:(10,800-
3,985-2,515)×0.369×4/12=529;①+②+③=7,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771
元(計算式:10,800-7,029=3,771元)。又原告支出無需
折舊之修車工資20,7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24,471元(計算式:3,771+20,700=24,471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7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