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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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3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二罪,第一審法院已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計減其徒刑九月、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共計減其徒刑十一月),再分別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又各減其合併刑期一月,其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刑期,既未較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刑期為重,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比照原定執行刑酌減比例之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悖減刑目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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