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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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被告經警攔查之時間原記載「當晚6時34分許」應更正為「當晚5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眼神恍惚、行車動線遲緩,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有提高刑度必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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