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林偉達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金門縣○○
鎮○○○路○段時,因酒後駕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洪天然 ,
致訴外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及氣腦、胸椎第三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1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金門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0頁、第22頁、第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2月3
日金城警交字第1080011226號函檢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
共15張、AJC-1077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金門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本院卷第45至53頁、
第89至96頁、第101至10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環島西路2段往東坑
方向之槽化線,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故發生時被告
沿民權路左轉環島西路2段往東坑方向行駛,訴外人(行人
)沿民權路於槽化線上行走,訴外人係於被告之視線範圍內
,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飲酒後本不應駕車,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另訴外人亦不得穿越本件事故該路段,
然訴外人卻穿越該路段並行走於槽化線上,致雙方發生撞擊
,顯有過失。故訴外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訴外人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訴外人、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被告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與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原告承保
之上揭自小客車,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前
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30%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40,
000元(計算式:200,000元×70%=140,000元),原告代位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司簡調卷第31頁),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