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顏莊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顏本 、被告之子 顏士桐 為鄰居
,嗣因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被告竟
於民國85年12月4日開庭後,至原告住處理論,並出手毆打
原告,而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87年度易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罪,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惟高雄地院以88年度鳳小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僅需賠償30,000元,且迄今未完成強制執行,被告已欠20
年,原告大大不服,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按簡易訴訟之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被告於85年12月4日11時許,至原告上址住處
找原告理論,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傷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1份附
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786號卷《下稱
雄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85年
12月4日被告至原告上址住處毆打原告乙節,業據原告具狀
陳明在卷(見雄院卷第59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
決、高雄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98年度鳳簡聲
字第18號民事裁定、民事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費用確定證書
狀等證據(見雄院卷第27至40頁),均係源自被告於85年12
月4日至原告上址住處毆打原告之同一事實,足認本件之訴
訟標的,乃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再行起訴,顯
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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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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