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108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五.二三四八公克)及其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717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95年
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再甲基安非他命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
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
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
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又觀其前科,屢犯毒品以及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不佳,且無意改過向善
,一再觸犯法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係私下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偶(見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5.2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均殘留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
108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告張世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國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
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5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施用
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又於99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因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殘
刑1年11月8日,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
,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金門縣金沙鎮公車站旁之7-11隔壁某民宅,自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隆 」之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攜回其居住位於金門縣下堡某民宿,隨即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
上午11時55分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6.65公克)、玻璃
吸食器1組、放置吸食器之香菸盒1個等物。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
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