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彥祥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何薏柔 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徐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徐宜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宜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左膝瘀挫傷、左腳擦傷、右肩挫傷、下巴挫傷、左肩擦傷、左側腹璧挫傷等傷害。詎彭彥祥明知其過失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徐宜芳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45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21、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宜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45頁反面),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徐宜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審酌本案情形:⒈被告未依號誌所致本件交通事故,業
經被告坦承如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之事故。⒉告訴人因被告所致交通事故受有雙手擦傷、左膝瘀挫傷、左腳擦傷、右肩挫傷、下巴挫傷、左肩擦傷、左側腹璧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亦非無急需就醫之必要。⒊衡以被告未在肇事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無離開現場後,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更無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
6月,又再犯本件類似罪質之肇事逃逸罪,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
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長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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