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九年破字第二○號破產宣告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丁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債權人,因丁羊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丁羊公司破產宣告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0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