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陳○○相對人許○○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號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異議人依鈞院○○年度○○字第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異議人委由律師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律師之催告函將上開裁定誤繕為108年家全字第6號,原裁定以相對人能否正確理解內容,且據此行使權利,並非無疑,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異議人之律師函載明其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即可推知異議人之真實意思;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6號、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合併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係假扣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得請求返還擔保,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主張,已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地院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據及信封、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聲字第60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6號、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可認為實在。
(二)惟依異議人於原審所提之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記載:「…並撤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全字第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語,顯示該催告函之內容確實將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誤載為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則相對人客觀上能否正確理解該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即非無疑,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三)再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
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向本案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異議人主張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號、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並於108年9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5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可直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