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告 林少勛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本判決第一項)、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起開始積欠工資未付,且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6日,被告公司本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竟無預警於通訊軟體LINE之客戶群組中陳稱伊已於10
8年11月6日離職,直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嗣已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證明書予伊,惟迄今仍未給付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短少工資192,000元、預告工資4萬元、資遣費50,500元、特別休假
7日未休之工資補償14,000元;又伊每月應領薪資除底薪6萬元外,另有油資過路費補貼平均約15,000元,且伊直至10
8年11月10日仍有外出為被告公司處理收取支票業務等事宜,被告公司自應給付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補貼油資過路費5萬元;再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未足額按月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故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6日期間共計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4,87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伊就此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4,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離職證明書
、薪資條、薪資存摺轉帳記錄、支票翻拍照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第73、74頁);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補貼油資過路費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6日終止在案,且原告至108年11月10日仍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外出為被告公司處理收取支票業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短發工資192,000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6萬元×6/30〉),及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油資過路費補貼款5萬元(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0/3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6日終止在案,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07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至被告公司
於108年1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6日,資遣費基數為0.84(計算式:【1+(8/12)+(5/365)】×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是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應為50,400元(計算式:6萬元×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6日、每月薪資為6萬元,而被告公司係未經預告,逕自於108年11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經預告期間之20日工資即4萬元(計算式:6萬元÷30日×20日)。
㈤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查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8年2月28日已滿1年,原告於108年2月28日該年度終結後,自108年3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是依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換算每日工資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工資補償1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分級60,800元×6%)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僅提繳1,056元、於107年4月至11月僅每月提繳1,320元、於
107年12月至108年4月僅每月提繳1,440元,甚至自108年5月起即未提繳分文,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4,874元【107年3月至108年11月6日,計算式:3,
648元×14-(1,056元+〈1,320元×8〉+〈1,440元×5〉)+(3,648元×6)+(3,648元×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2月1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年2月16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192,000元、油資過路費補貼款5萬元、資遣費50,400元、預告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工資補償14,000元,合計346,400元(計算式:192,000元+5萬元+50,400元+4萬元+14,0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54,87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