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聲請人OOO上列聲請人聲請OOO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高安診所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雖陳報高安診所為鑑定人,然迄今仍未協同甲○○至該診所為甲○○進行診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查甲○○迄今無法鑑定,未據聲請人陳報有何無法鑑定之原因,且本院通知聲請人、甲○○應配合高安診所鑑定之函文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迄今未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配合高安診所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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