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淑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㈡被告閻淑英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以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收到被告所給付之上揭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閻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以及遭竊物品有告訴人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千餘元、信用卡及其他證件(見偵卷第20頁)暨衡情信用卡及其他證件失竊後,告訴人須就前開物品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致告訴人受有勞力、精神及經濟上相當損失,兼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心所致等語(見偵卷第6、44頁),所為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3至
44頁;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4,600元,有被告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經濟小康、未婚、無父母或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及其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4,000元(時薪150元;一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約20餘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91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及99年間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因故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貪慾,致再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皮夾1只及現金千餘元等財物,未
據扣案,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4,600元,是賠償金額已超過或相當其本案犯罪利得,有被告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再予以沒收之,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信用卡及其他證件,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或價值非鉅,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致該等物品均已失去功用,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編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1│本院92年桃│竊盜罪。│拘役40│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簡字302號││日。│後留供己用。│││簡易判決。││││├──┼─────┼────┼───┼─────────────┤│2│本院101年│行使偽造│有期徒│㈠冒用他人名義虛偽填載電信│││度審簡字第│私文書罪│刑3月│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號簡易判│。││申辦門號供己使用,而詐得│││決。│││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於101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7號被告閻淑英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見 江崇惠 之手提袋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提袋內的皮夾一只(含新臺幣1000多元、信用卡與證件等),隨後離去。
二、案經江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淑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崇惠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閻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