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郭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翠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遷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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