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莊○○(000年0月0日生)。然被告婚後為債務所逼,竟丟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莊○○,於109年3月14日逕自離家,音訊全無,獨留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夫妻感情已然殆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前從事搬家工作,收入不穩,且其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返,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權利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莊○○之父,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莊○○,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4日逕自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述為真。
3、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09年3月14日逕自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長期分離,毫無聯繫,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無明顯高於被告可歸責性事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莊○○,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仍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莊○○之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莊○○進行訪視,被告經該會社工聯繫皆無回應,故社工無法就被告部分進行訪視,而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莊○○,經其綜合評估略謂:「綜上所述,因相對人(即被告)從兒少出生後不久即離家不知去向,讓聲請人(即原告)獨自負擔全部的養育之責,聲請人現確實為全時全職的照顧襁褓中的孩子,孩子十個月大,活潑健康,聲請人並無照顧上的不當與疏失,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的強烈意願。其在經濟上、生活居住上有娘家母親和家人的支持,才得以至今讓兒少能安穩持續的受照顧。在探視方面,聲請人雖表示未來不願意給相對人探視,社工有即時告知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但聲請人仍認為未來變數太多,到時再做打算。因相對人無法訪視,社工依據『襁褓原則』、『生活維持原則』評估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是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的方式。」有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09年4月28日高服協字第10915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案件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3、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莊○○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莊○○之生活及健康狀況皆能給予妥適照顧及關注,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莊○○親權人之處,且原告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亦具強烈意願擔任子女親權人,其在經濟、生活居住環境及親族支援系統尚有娘家母親及其他家人之支持與協助,依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2、未成年子女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莊○○之親權人,惟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莊○○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兩造於106、107年之年度所得,原告分別為5,140元、0元,被告則分別為135,125元、131,001元,且兩造均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100頁);暨原告到庭陳稱其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以內,被告尚未離家前,從事搬家工作,薪資不穩,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有做才有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兼衡原告、被告分別為87年、82年次,正值青壯年,應認其等目前均具工作能力而有經濟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3、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莊○○扶養費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及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莊○○現為嬰幼兒,其必要性之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其處於成長階段,應有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用不宜過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4,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莊○○之扶養費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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