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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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銘勝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勝於民國99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與桃64線路口前之「大漢修理廠」沿桃64線往永昌路(台66公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崎頂友人家,行經上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莊晁 正騎乘自行車沿永昌路右轉桃64線自對向駛來,吳銘勝於將車頭駛入該路口後,始發現 莊晁正 自行車由其前方行近,雖即停車,惟 莊晁正之 自行車前輪擦撞吳銘勝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使莊晁正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銘勝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莊晁正於100年2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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