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五七五元,被告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一○九、五二九元處以○‧二倍之罰鍰二一、九○○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三四五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原告係誠實納稅之百姓,被告以「漏報」作為處罰之依據
,難令人甘服。㈡另被告主張,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更令人啼笑皆非。蓋:⒈原告純屬「計算錯誤」,將淨額誤認為總額,純屬「疏失」,而非「過失」。若是漏報,怎會笨到扣繳憑單一一附上申報書呢?又此項錯誤之金額,在原告所得中屬大筆,因此造成短少十多萬元,原告也在接獲通知時補繳一
二九、一○四元,若為本意想漏報之納稅人,不可能如此欣然快速補繳。⒉附上之扣繳憑單雖有數筆,因沒有接到,而未申報,但金額微小,且確實沒有收到,此可從原告附上之扣繳憑單上清楚了解,所得金額小到二十多元,原告都一一附上,另則有乙筆二十多元之所得,原告也錯將淨額視為總額申報,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故意,實係因大意致計算錯誤。⒊罰鍰金額二一、九○○元雖不大,但原告實無法接受,蓋國家財政雖困難,但不為百姓心服口服之懲罰性收入,相信絕非執政者之本意。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本件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四一○、五七五元,被告原核定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一○九、五二九元處以○‧二倍罰鍰二一、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主張,漏報系爭所得,屬無心之錯,並非故意漏報,請免處罰等語。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申報責任,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解釋及稅法規定,自仍應受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短、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之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四一○、五七五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九、五二九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及漏稅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起訴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所爭執者為罰鍰部分,主張短、漏報之原因,純屬計算錯誤之疏失,並非過失,不應受罰等語。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往年都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不是第一次辦理申報,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對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並不陌生,且短、漏報之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多達四一○、五七五元,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酌情按漏稅額一○九、五二九元處以○‧二倍罰鍰二一、九○○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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