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DA四六八六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對另一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執行,故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乙○○部分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乙○○部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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