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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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適 曾永瑞 亦騎乘車號:000︱918號重機車在後行駛,甲○○原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靠右行駛,而曾永瑞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曾永瑞驚見楊車在前時,閃煞不及,撞及楊車,造成曾永瑞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害人曾永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致釀成車禍,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死者自後追撞被告亦有過失,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致死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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