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詳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無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上開毒品只供自己食用,且為免太太知悉,故將所有之毒品攜出準備至外面吸食,是日固曾問證人乙○○有無吸毒,惟當時證人正在睡覺回答稱並無再吸毒,他回答這樣才好等語。經查:
①證人乙○○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警訊中指證被告問其是否欲購買毒品云云。
②證人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兩度改口稱被告僅是問他要不要吸毒而已。
③再於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是想要賣給他,但是尚未交易,被告便被警察查獲。
④證人於同日偵查中更指控「早在五、六月前,被告便有賣過安非他命給我」。⑤證人於最後一次偵訊中再度改口稱我沒有跟他(被告)交易過,我的毒品是向丙○○買的。
⑥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證人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事實上
那天是我去向丙○○買安非他命時被告剛好在場,並不是向他買的。只是被警察查獲時,在他身上搜出一瓶安非他命,在警訊筆錄中所講有誤。
⑦八月七日證人在本院再改稱被告只有說他那邊有藥,並沒有說要賣給我,我安非他命是向丙○○買的。
足見證人之陳述一再變易,除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不再指證被告之犯行。且偕被告前往證人住處之甲○○亦供稱被告並非欲前往販賣毒品予證人乙○○。至扣案之海洛因0.0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七公克,尚非鉅量,被告被查獲翌日送看守所觀察勒戒採尿送驗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公文在卷供參,足證其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故扣案毒品係用供其自己吸用之辯稱,尚可採信。
故綜合本案各項現存證據所示,查無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查獲被告有何供販賣用之電子秤、帳冊等物可為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再加上證人乙○○於警訊而嗣已翻異的指證,遽為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等重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與判例意旨,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0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七公克,係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該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