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3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1月、準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期應執行刑8年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準強盜部分有期徒刑
7年6月,並定期應執行刑7年11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確定),嗣準強盜罪部分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