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約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至乙○○設於宜蘭縣○○鄉○○○路○○○號檳榔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得為兇器之木棍一支後,入內以向乙○○揮動木棍且聲稱「搶劫」等語二次,並將乙○○擠至檳榔攤抽屜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遵從其指示開啟置放現金之抽屜,任由己○○自行動手將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九元悉數拿取一空。嗣己○○再將乙○○逼至檳榔攤後方廚房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又己○○騎乘前述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某網咖啡店內償還友人欠款一千元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族路交岔口時,因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並於通報己○○住所轄區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後,得悉己○○符合乙○○描述之嫌犯特徵,而將己○○移送枕山派出所由乙○○當場指認因而查獲,並扣得強盜所餘贓款一百五十九元。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一致,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即枕山派出所警員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針對查獲被告之過程結證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存卷,暨木棍一支扣案可佐。末再觀之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核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探論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時,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七倍,且呈反應較慢及感覺減低現象之研究報告,輔予被告酒後騎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之結果,要可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整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木棍一支長度甚長,質地堅硬且棍身粗大之事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後勘驗屬實,客觀上顯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當屬兇器。是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己○○於犯罪後,自警詢至偵審中即完全供認其攜帶木棍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不諱,顯見其因誤蹈重典後確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悔意,故綜念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節實非嚴鉅,強盜所得金額亦僅有微量之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堪認係因一時貪欲圖便方罹此重典之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整體犯行,要與其所犯此部分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期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及損及被害人財產及精神法益之程度,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法定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乙○○及丁○○財產及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木棍一支,已經被告自承係隨手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之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禎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