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瓏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成公司)邀同訴外人 吳榮德賴建中 及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清償,利息目前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嗣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訴外人吳榮德方出售房屋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清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經被告於其後匯入二十萬元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清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仍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併依連帶保證及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債務。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其姓名均非其所簽,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僅抗辯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則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票、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收回債權備查簿二份、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借據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借據二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本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授信約定書二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連帶保證書二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授信約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連帶保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緣被告原係瓏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四年九月接任),於擔任瓏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瓏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需,曾與時任公司股東吳榮德、賴建中等人共同簽署連帶保證書,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卸除瓏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由吳榮德接任,且因公司內部股東意見分歧,故對於瓏成公司事後所為任何銀行貸款,均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瓏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不可能擔任瓏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卸任瓏成公司負責人後,多次表達不願再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與訴外人 賴宗伸 一起前往原告宜蘭分行,洽商有關被告先前所創辦之「大自然托兒所」信用貸款事宜時,曾向該行行員 許榮源 表明不願再為瓏成公司之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與訴外人賴宗伸及 邱麗齡 一起前往原告宜蘭分行辦理「大自然托兒所」信用貸款之對保,當時該行員 董嘉銘 再次詢問關於瓏成公司貸款事宜時,被告再次重申不願再擔任瓏成公司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瓏成公司會計 丁金玉 曾向被告洽詢是否願意擔任瓏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明確拒絕;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瓏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各股東(包括被告)就股東兼負責人以瓏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部分,均表示不同意再辦理續貸,且均不願再擔任瓏成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提出本票上關於「乙○○」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瓏成公司向原告貸款時,被告為瓏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署連帶保證書交給原告,並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名義之印文,與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時所附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印文,截然不同,足見原告起訴所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所蓋被告名義之印文,顯係偽造。蓋任何人於同一家銀行擔保同一家公司之借款,顯然不可能使用二枚以上不同之印章簽署連帶保證書。又原告起訴狀所附連帶保證書上關於「乙○○」之簽名,與被證一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簽名之筆跡完全不同,益證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確屬偽造無疑。
(三)否認曾匯入二十萬元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繳清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因被告既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代瓏成公司清償借款本息。況原告起訴所附逾期放收回債權備查簿中,並無該項記載,顯見就上開已清償二十萬元本金部分,乃重覆請求,要無理由。又依被告事後至原告宜蘭分行查詢結果,依該分行所出具之電腦查詢單顯示,其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即瓏成公司之借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所積欠之貸款本金合計應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顯然無據。
(四)至於鈞院將系爭本票及其他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上之簽名與其餘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相同,然該鑑定結果實有疑問,應再囑託警察大學為鑑定。因:
1、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甲類簽名中,「麟」字「粦」字上方應為「米」字,然該簽名少寫下方二撇,係令人一望即知之錯別字,然該鑑定通知書及分析表均未予說明,亦未說明為何乙丙丁戊類之簽名均予以放大比對,唯獨甲類簽名未予以放大至與其他簽名同等大小再行比對。
2、再按文書鑑定學中,筆跡鑑定有二大原則,一為同中求異,一為異中求同。所謂異中求同者,乃凡一個案子,其不相同的意味濃厚時,須運用此法則求其相同之特徵,以避免疏漏,消除鑑定上之死角。準此,簽名樣式不同,並非無法鑑定比對,然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分析表均以被告當庭筆跡即戊類簽名,因與待鑑簽名簽寫式樣不一,致未予採用為由,未就戊類簽名與其他簽名之異同予以比對,顯然有所疏漏。
3、復以,鑑定通知書上鑑定結果欄第一點所載,係:甲、乙、丙類字跡與丁類「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然鑑定分析表上鑑定結果欄第一點卻為:甲類、乙類、丙類簽名與丁類簽名筆劃特徵均相同。此亦未見說明。
(五)再者,請求向原告台北總行函詢:倘一般公司前曾向該行辦理貸款,並經核准撥款,若公司負責人未變,欲再借另一筆貸款時,是否會要求與前一筆貸款相同之印鑑章以憑辦理,暨依該行內部作業規則,客戶留存之印鑑卡應予保存若干期間。蓋以如前所述,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任瓏成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連帶保證書並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上印文與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授信約定書上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截然不同,與一般銀行在公司行號借貸時均會要求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股東,必須提出與其留存在該行授信印鑑卡上相同印文之印鑑章,進行對保之情形,完全不同,顯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本票等書證關於被告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為。再者,據被告向原告總公司查詢,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辦法之規定,貸款超逾一百萬元者,應由借款人檢附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書及承諾書,連同乙方所作之徵信調查報告送經銀行審核同意後辦理。而前項徵信調查報告應檢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董監事或股東名冊影本及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生產及銷售量值表)等資料。是以原告若要放款應確實辦妥上述資料承辦人員才可免除責任。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檢具該等資料,若原告所稱屬實,則上開資料應有被告之簽名筆跡可供比對,故請求命原告提出該等資料為比對,否則原告之承辦人員徵信即屬草率。
(六)又原告曾因本件借款債務之請求,曾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經被告具狀否認積欠系爭債務並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起訴後復撤回其訴,而經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經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及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三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既經終局判決而經撤回,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七)再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瓏成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額二次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九百萬元,與原告所稱瓏成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只有一次,本件是新債務非借款展期之主張不符。又被告八十七年間即發現有人冒瓏成公司名義借款,故不可能再同意為瓏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瓏成公司公司執照、瓏成公司月收入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被告印鑑印文、華南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冷氣機買賣合約書等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榮德、許榮源、董嘉銘、 鍾雯喬 及鑑定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瓏成公司邀同訴外人吳榮德、賴建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清償,利息目前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始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併依連帶保證及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告則以否認曾就瓏成公司系爭借款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非其所為,印鑑亦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證明不符,顯然係經偽造。被告前雖為瓏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間瓏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卸除瓏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由訴外人吳榮德接任後,即多次表示不再為瓏成公司之借款任連帶保證人,故於瓏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不可能擔任瓏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件及收回債權備查簿二份為證。查:
(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時,經本院提示系爭授權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原本供其辨識後,亦自認系爭授權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僅否認本票上之簽名之真正;其後被告雖又否認曾於上開期日曾自認系爭授權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期日審理錄音帶,認被告確曾為前開自認,就此被告亦無意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空言反覆,不足採信。
(二)再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原本,與經被告提出及被告聲請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自認為真正之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件)授信約定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件)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本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原本及冷氣機買賣合約書複寫本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及被告當庭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覆以:「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省合作金庫本票原本乙張;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原本乙張;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原本乙張;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件)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原本共三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件)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原本(誤載為授信約定書原本)共三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本票原本共二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乙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冷氣機買賣合約書(複寫字跡)乙張,其上「乙○○」簽名字跡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五、乙○○當庭書寫字跡原本乙紙;其上字跡編為戊類鑑定資料。」,其鑑定結果為:「一、甲、乙、丙類字跡與丁類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二、戊類字跡均係當庭字跡,因其待鑑簽名簽寫式樣不一,致未予採用。」,並以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七八0號函檢送本鑑定案之分析表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甲類簽名中,「麟」字「粦」字上方應為「米」字,然該簽名少寫下方二撇,顯為錯別字,然鑑定通知書及分析表均未予說明;且簽名樣式不同,並非無法鑑定比對,然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分析表均以被告當庭筆跡即戊類簽名,與待鑑簽名簽寫式樣不一為由未予採用戊類簽名與其他簽名予以比對,顯然有所疏漏云云,並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等語。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據以比對之文件,除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外,均經被告明確自認其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鑑定單位據此鑑定其間異同,本無不合,不因未採用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為鑑定資料而有影響,被告之抗辯並無所據。再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中,「麟」字「粦」字上方應為「米」字,然該簽名以少寫下方二撇,然此應為簽寫者簽署時略為潦草,而將該二撇與下方「舛」字部分字體左上方有所重疊所致。此由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之簽名,亦有相同之情形,尤可為佐。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分析表,並就所列甲、乙、丙及丁類簽名,鑑定認其簽名筆力、筆速、筆序均相同,復認定「俞」字橫劃與下方「月」字之連筆書寫習慣相同,「榮」字之「ㄇ」字起筆由右至左呈圓弧狀之寫法、下方之「木」字左撇及右捺均連筆寫成橫劃、「麟」字之「鹿」字上方「」寫法及下方「比」字之形狀均相同,方得致前開鑑定結果,其方法甚為詳細,並無何疏漏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其聲請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顯無必要。
(三)又查,本件系爭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許榮德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在八十五年、六年間第一次借款時他有同意,但是這張換單時,因為不是一起去,所以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我繳息有遲延,所以銀行對我有催繳時,同為連帶保證人的被告及賴建中有來催我,叫我趕快去找銀行解決。當時去簽換單時,我們是個別去銀行簽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為負責人後,被告是否曾一再表示不願為連帶保證人?)沒有。那時候是因為大家都不願意接負責人,他是有私下表示不願意繼續擔這筆債務,但是銀行一直在催,他們也催我去處理,我們都有到銀行與銀行洽商處理事宜。詳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未明確證稱被告於何時簽立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然亦足證明於系爭借款無法屆期清償時,被告曾出面與原告及證人許榮德接洽處理。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貸款撥貸事宜之原告雇員鍾雯喬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我經辦的,當時是被告到我們銀行來簽名,至於是否是同時去或先後去的我忘了,這些文件都有經過他們確認後才簽名蓋章,被告知悉借款的金額。」、「(被告問:請求詢問證人我是何時去簽本票及連帶對保書、授信約定書?)印象中是八十九年二月間,本票是撥款時我們才填日期,簽名用印是在事先已經做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董嘉銘則證稱:「我是本件的徵信人員,也就是上次庭期證人鍾雯喬承辦借款業務後,我再將相關文件核對過一次,在經辦過程中我並未接觸到被告,本件借款程序並無特殊情形發生,至於借款的借款人與保證人是否同時去對保,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這件事在九十年間到期後因為借款人一直未出面清償,才發生狀況,我們在六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才陸續出面和我們商談如何解決,當時被告也有來並沒有否認他是保證人的事實,只是在商量如何清償。」等語。而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另名連帶保證人賴建中到庭結證稱:「(關於對於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在吳榮德接任負責人之後是只有借過一次沒錯,就是該張本票,當時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們是在原告宜蘭分行的二樓,當時原告一位男性經理表示要求我們先清償瓏成公司的伍佰萬借款,才願意借我們這筆錢,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我們在簽完借款文件後曾經因為吳榮德無法及時清償前面的五百萬元,後來放款有耽擱到,本票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乙○○的部分我不清楚是否他簽的,但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簽完後就各走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四百五十萬延滯後是否曾與被告至本公司商討協調事宜?)有的,我們還因為這件的清償事宜被告去申請宜蘭市公所調解,和我與吳榮德三人調解,沒有結果,因為吳榮德無法清償。」、「(瓏成公司)後來由吳榮德任負責人時才由吳榮德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當時原告的承辦人員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後來應該有同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經本院多次詢問證人賴建中被告是否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經證人賴建中確認無訛。是以依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亦足認定被告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所為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抗辯,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前所論,本件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既經認定為被告所簽名無訛,且有前述證人之證詞可佐,自應認被告確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與訴外人瓏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就印鑑部分縱認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使用之被告名義印鑑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及用於其他借款之印鑑不同,然原告已陳稱於借款時並不要求必需當事人提出印鑑章方得辦理等語,此與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之以簽名為主,蓋用印章輔助之原則亦無悖,自不得據以否認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真正。至於原告徵信或撥放貸款程序是否違反其內部行政規定,核屬原告之執業人員是否應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之事項,與原告與借款人及其他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無關,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因本件借款債務,曾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經被告具狀否認積欠系爭債務並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起訴後復撤回其訴,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故認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云云。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於為本件請求前,曾就系爭借款依督促程序或訴訟程序對被告提出請求,然既均經撤回且未經終局判決,自無實體確定力而對當事人均不生拘束力,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亦屬無據。而本件借款既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已屆期,然迄有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自九十年三月十日屆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積欠之本息均已逾六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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