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2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年2月10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文」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文文」居中抽取不詳金額,甲○○則抽取200元,推由「文文」負責聯繫男客,甲○○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於105年11月11日18時許由甲○○載送已滿18歲之 洪巧軒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美思樂汽車旅館616室(下稱美思樂旅館),與 陳典暘 完成性交易。嗣因警先查獲步出美思樂旅館之洪巧軒、陳典暘,而循線查獲在旅館附近等候之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巧軒、陳典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洪巧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被告與綽號「文文」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且已有一次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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