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案部分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就被告前案部分說明如下:被告前因遺棄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述遺棄致死罪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應不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