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惠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惠珍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9時間之某時(起訴書原載為100年11月5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過不詳時間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警發覺蔡惠珍涉嫌施用毒品,於100年11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惠珍上揭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物品,然經警得其同意後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5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被告於100年11月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10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撤銷,該案並於101年1月31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