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妙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妙芬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妙芬於民國100年6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道20.5公里東向西路段處時,不慎駕車碰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何坤 而肇事,致何坤雙腳受有傷害,異議人事故後雖有停車察看,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且未經何坤同意即自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有與何坤間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當時何坤並未受傷,而是與異議人在路上交談時,遭自後駛來之機車撞擊而受傷,因此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又何坤遭自後駛來之機車撞傷後,異議人之夫旋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完畢後,異議人探詢救護人員是否可離去,經救護人員允可後,方離開現場前去處理私事,且處理完私事後即趕往醫院探視何坤,嗣後更與何坤間達成和解。因此,異議人雖與何坤間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但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7月19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並未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何坤先擦撞之異議人以肇事逃逸案件之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是將何坤與異議人在道路上交談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何坤之 吳東昇 為肇事逃逸案件之被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100年度偵字第1094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44號起訴書認吳東昇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東昇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判處吳東昇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又查何坤於該案100年6月11日警詢及100年9月7日偵訊時,多次明確表示伊雖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但異議人並未逃逸,而有下車與伊在路邊商談賠償及就醫事宜,惟於討論過程中,伊遭吳東昇再度由後撞擊,伊因而倒地昏厥,後經異議人夫婦報警並請求救護車將伊送醫急救等情,有該案10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7日偵訊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可佐。再者,吳東昇雖於100年6月16日警詢中否認其有直接撞到何坤,並辯稱僅有撞到何坤之腳踏車,又於100年9月7日偵訊中改稱其是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再去撞到何坤一情,惟其於本院100年交訴字第13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異議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附近之事實並未爭執,此可觀該案審理筆錄可證。是以,異議人於事故後有停留於事故地點處理而未逃逸之情,已臻明確。
㈢又查,異議人所陳稱其於何坤遭吳東昇撞傷後,有請其夫陳
錦雄打電話報警處理之情,經異議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為證,經比對上開刑事案件中警卷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之報案電話與報案時間,與異議人提出其夫 陳錦雄 之通話明細內容相符,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何坤遭吳東昇撞傷後,有請求其夫報警救護之事實。基此,異議人與何坤發生事故後,有停留現場與何坤商談和解事宜,並於何坤遭吳東昇駕駛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後,有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堪認屬實。因此,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舉發異議人,顯屬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固與何坤間有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其受傷,然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